2.通过减少危险火灾因素的,人员和财产撤离到安全区和(或)灭火,确保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限制其后果。
3.消防系统必须可靠并且在达到确保消防安全目标所需的时间内能够抵御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
4.对象的消防系统的组成和功能特性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
第52条 保护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源影响的方法
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保护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限制其影响的后果:
1)使用空间规划解决方案和工具来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后;
2)发生火灾时可以安全疏散人员的疏散通道设备;
3)火灾探测系统(装置和火灾报警系统)的装置,在发生火灾时警告和疏散人员;
4)使用集体防护系统(包括烟尘控制)和个人防护设备,以防止危险的火灾因素的影响;
5)使用具有与要求的耐火程度和建筑物和结构的结构性火灾危险等级相对应的耐火极限和火灾危险等级的基本建筑结构,以及沿疏散路线对建筑物结构的表面层(饰面,覆层和防火装置)的火灾危险性限制(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6)使用阻燃剂(包括阻燃剂和防火涂料)和建筑材料(覆层)来增加建筑结构的耐火性;
7)一种用于紧急排放火灾危险液体和从设备中紧急排放可燃气体的设备;
8)防爆系统技术设备上的装置;
9)采用主要的灭火手段;
10)使用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1)组织消防部门的活动。
第53条 发生火灾时疏散人员的方式
1.每个建筑物或结构必须有空间规划解决方案和疏散路线设计,以确保发生火灾时人员安全疏散。如果不可能安全撤离人员,则必须通过使用集体保护制度确保对人员的保护。(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为确保人员安全疏散,应:
1)已经确定了疏散路线和疏散出口的所需数量,尺寸和相应设计;
2)确保人员沿着疏散路线和通过疏散出口畅通无阻;
3)有组织地通知和控制人员在疏散路线上的活动(包括使用光指示器、声音和语音警报)。
3.如果从发现火灾开始到完成将人员疏散到安全区的过程的时间间隔不超过发生火灾时疏散人员的必要时间,则可以确保在火灾期间将人员安全从建筑物和结构中疏散。(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4.确定必要和估计时间的方法以及无障碍及时疏散人员的条件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
第54条 发生火灾时的火灾探测、警告和疏散系统
1.火灾探测系统(装置和火灾警报系统),在发生火灾时进行警告和疏散人员,应在打开火灾预警系统所需的时间内提供自动火灾探测,以便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安全地疏散人员(考虑到允许的火灾风险)具体对象。
2.应在暴露于危险火源可能导致受伤和(或)死亡的设施上安装火灾报警系统,警告系统和发生火灾时人员疏散。配备这些系统的设施清单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5条 防止火灾危险因素的集体保护系统和个人保护设备
1.防止人们受到危险火源影响的集体保护系统和个人防护设备应确保人们在暴露于危险火源的整个过程中的安全。
2.为人们提供集体保护系统必须在整个火灾的发展和灭火过程中,或在将人们疏散到安全区域所需的时间内,确保其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应通过对建筑物和结构中安全区域的空间规划和结构解决方案(包括通过安装无烟楼梯间)以及通过使用技术手段保护沿疏散路线的人员免受危险火灾因素(包括烟雾防护装置的数量)。(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为人员配备的个人防护设备(包括保护其视力和呼吸器官)必须确保在疏散人员至安全区域所必需的时间内,或在进行扑灭火灾的特殊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内,确保其安全。用于人员的个人防护设备既可以用来保护撤离和救援的人员,也可以用来保护参与灭火的消防员。(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6条 烟雾防护系统
1.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烟雾防护系统应在疏散路线和安全区域中的人员在将人员疏散到安全区域所需的时间或通过清除燃烧产物和热分解而在整个火势蔓延和灭火期间保护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阻止其传播。(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烟雾防护系统应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防护方法:
1)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空间规划决策来扑灭大火中的烟雾;(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使用建筑物和结构的结构解决方案来扑灭大火中的烟雾;(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在受保护的处所,前厅锁和楼梯间中使用强制通风来产生过大的气压;
4)使用机械和自然排烟通风的装置和手段,以消除燃烧产物和热分解。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性和火灾隐患(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中,应使用基本的建筑物结构,其耐火极限和火灾危险等级应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所需的耐火程度及其结构火灾危险等级相对应。(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建筑物,构筑物的要求的耐火程度及其建设性火灾危险的类别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8条 建筑结构的耐火性和火灾隐患
1.应通过其设计解决方案,使用适当的建筑材料以及使用防火措施来确保建筑结构的耐火性和火灾危险等级。
2.根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程度选择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要求抗火极限在本联邦法律附录的表21中给出。(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9条 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
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来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
1)安装防火屏障;
2)防火室和分区的布置,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层数限制;(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发生火灾时使用紧急停车装置和开关装置及通讯;
4)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火灾时液体的溢出和扩散;
5)在设备中使用阻燃装置;
6)使用灭火装置。
第60条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主要灭火手段(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由经授权拥有,使用或处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人员提供主要的灭火方法。(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根据可燃材料的类型,建筑物的空间规划决定结构、环境参数和工作人员的位置确定主要灭火装置的名称,数量和位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61条自动和自主灭火装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断电 -2012年7月10日N 117-FZ的联邦法律。
2.使用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应确保实现以下一个或多个目标(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在发生火灾危险因素的临界值之前,清除房间(建筑物)中的火;
2)在建筑物结构的耐火极限之前清理房间(建筑物)中的火;
3)在对所保护的财产造成最大允许损害之前,将房间(建筑物)内的火势清理干净;
4)在破坏技术设备的危险之前,清理房间(建筑物)中的火源。
3.根据可燃材料的类型,建筑物的空间规划决策,结构和环境参数,确定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的类型,灭火剂的类型及其向火中的供应方法。(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62条消防用水的来源
1.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组织和住区的领土应有消防水源,以扑灭大火。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天然和人工池塘以及内部和外部供水管道(包括饮用水,家庭用水和消防用水)都可以用作消防用水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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