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C证书TR CU 043/2017关于消防安全和消防产品技术要求
2020年1月1日欧亚联盟技术法规生效。
遵守消防安全法规对于产品认证很重要。产品安全性通过几个参数进行评估。请参阅消防安全等级分类(KM0 – KM5)。
俄罗斯防火安全认证系统中的KM是什么?
消防安全证书是官方文件,确认产品符合EAEU TR 043/2017消防安全标准和法规。火灾分类
火灾按可燃材料类型分类,分为以下几类:
1)固体可燃物质和材料起火(A);
2)易燃液体或熔化的固体和材料起火(B);
3)煤气火(C);
4)金属火(D);
5)电压下电气装置的可燃物质和材料着火(E);
6)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物质的火灾(F)。
火灾隐患
1.影响人员和财产的火灾隐患包括:
1)火焰和火花;
2)热通量;
3)环境温度升高;
4)增加有毒燃烧产物的浓度和热分解;
5)氧气浓度低;
6)减少烟雾中的可见度。
2.危险火灾因素的伴随表现包括:
1)建筑物倒塌:建筑物、结构、车辆、技术装置、设备、组件、产品和其他财产的碎片、零件;(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从被毁的技术装置、设备、材料、产品和其他财产释放到环境中的放射性和有毒物质和材料;
3)去除技术装置、设备、组件、产品和其他性能的高压导电部分;
4)火灾引起的爆炸危险;
5)接触灭火物质。
火灾和爆炸危险的指标和分类
物质和材料的火灾危险
物质和材料的可燃性分为以下几类:
1)不燃-不能在空气中燃烧的物质和材料。不可燃物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例如氧化剂或与水、氧气或彼此相互作用时放出可燃产物的物质);
2)缓慢燃烧-暴露于点火源时可在空气中燃烧但在燃烧后不能自行燃烧的物质和材料;
3)可燃物-可自燃的物质和材料,以及在火源的影响下点燃并在去除后独立燃烧的物质和材料。
3.物质和材料的可燃性测试方法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
4.易燃液体组特别是危险的易燃液体与易燃液体区分开来,易燃液体的蒸气着火是在消防法规文件所规定的低温下发生的。
火灾危险对建筑、纺织和皮革材料的分类
1.按火灾危险对建筑材料、纺织品和皮革材料进行分类的依据是它们的性质和形成危险火灾因素的能力。
2.建筑、纺织和皮革材料的火灾隐患具有以下特性:
1)易燃性;
2)可燃性;
3)在表面上散布火焰的能力;
4)排烟能力;
5)燃烧产物的毒性。
3.就可燃性而言,建筑材料分为可燃(G)和不燃(NG)。
4.建筑材料不易燃,其可燃性参数的以下值是通过实验确定的:温度升高-不超过50摄氏度,样品失重-不超过50%,稳定火焰燃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0秒。
5.不满足本文第4部分中指定的至少一个参数值的建筑材料被归类为可燃物。可燃建筑材料分为以下几类:
1)烟气温度不超过摄氏135度的低可燃物(G1),沿试样长度方向的破坏程度不超过65%,按质量计试样的破坏程度不超过20%,自燃持续时间为0秒;
2)烟气温度不超过摄氏235度的中度可燃物(G2),沿试样长度的损害程度不超过85%,质量损害的程度不超过50%,自燃时间不超过30秒;
3)烟气温度不超过450摄氏度的可燃物(G3),沿试样长度方向的损伤程度大于85%,按质量计试样的损伤程度不大于50%,自燃时间不超过300秒;
4)烟气温度超过450摄氏度的高度易燃(G4),沿试样长度方向的破坏程度大于85%,按质量计试样的破坏程度大于50%,自燃持续时间超过300秒。
6.对于与可燃性组G1-G3相关的材料,不允许在测试过程中形成熔滴燃烧(对于与可燃性G1和G2组相关的材料,则不允许形成熔滴)。对于不可燃的建筑材料,其他火灾危险指标未定义且未标准化。
7.根据可燃性,可燃建筑材料(包括地板地毯)根据热通量的临界表面密度的值分为以下几类:
1)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大于35千瓦/平方米的难燃性(B1);
2)临界表面热通密度不小于20,但不大于35千瓦/平方米的中度易燃(B2);
3)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小于20千瓦/平方米的易燃(B3)。
8.根据表面火焰传播的速度,可燃建筑材料(包括地板地毯)根据热通量的临界表面密度分为以下几类:
1)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大于11千瓦/平方米的非传播(RP1);
2)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不小于8,但不大于11千瓦/平方米的低扩展(RP2);
3)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不小于5,但不大于8千瓦/平方米的中等散布(RP3);
4)高传播(RP4),其临界表面热通量密度小于5千瓦/平方米。
9.根据烟雾产生能力,可燃建筑材料根据烟雾产生系数的值分为以下几类:
1)发烟能力低(D1),发烟系数小于每公斤50平方米;
2)具有中等发烟能力(D2),发烟系数不低于每公斤50平方米,但不超过500平方米;
3)具有高的发烟能力(D3),其发烟系数大于每公斤500平方米。
10.根据燃烧产物的毒性,可燃建筑材料根据本联邦法附录表2分为以下几类:
1)低危害(T1);
2)中度危险(T2);
3)高度危险(T3);
4)极度危险(T4)。
11.火灾危险等级,取决于gr
第4章火灾和爆炸指标
火灾危险和技术环境分类
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危险
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危险的过程介质分类的目的
按着火、爆炸危险和着火危险对过程流体进行分类,以建立安全的过程参数。
火灾和爆炸危险以及过程介质的火灾危险的指示器
1.火灾和爆炸危险及过程介质的火灾危险以过程中循环的物质的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危险的指标以及过程参数为特征。评估火灾和爆炸危险以及物质的火灾危险所必需的指标列表在本联邦法律附录的表1中给出。
2.通过关于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用于确定火灾和爆炸危险指标以及技术环境组成中所含物质的火灾危险的指标的方法。
第16条火灾和爆炸危险的过程介质的分类
1.火灾和爆炸危险的技术环境分为以下几类:
1)火灾危险;
2)火灾和爆炸危险;
3)爆炸物;
4)防火。
2.如果可能形成可燃介质,并且出现动力足以引起火灾的点火源,则该环境被分类为火灾危险。
3.环境是指着火和爆炸危险,如果可能与氧化剂,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可燃气溶胶和可燃粉尘形成混合物,如果出现火源,则有可能引发爆炸和(或)起火。
4.如果可能形成空气与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易燃液体,易燃气溶胶和易燃粉尘或纤维的混合物,并且在一定浓度的燃料下会爆炸并出现爆炸起爆源(点火源),则该环境具有爆炸性。
5.防火环境包括没有可燃介质和(或)氧化剂的空间。
第5章火灾和爆炸区的分类
第十七部分分类目的
火灾和爆炸区域的分类用于根据电气和其他设备的防护等级选择电气和其他设备,以确保它们在指定区域内的火灾和爆炸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火灾危险区的分类
1.火灾危险区域分为以下几类:
1)P-I-位于房间内的区域,在该区域中,闪点为61摄氏度或更高的易燃液体在其中流通;
2)P-II-位于房间内的区域,可燃性灰尘或纤维散发出来;
3)P-IIa-位于房间中的区域,在该区域中,可燃固体物质的流通量应达到每平方米至少1兆焦耳的特定着火负荷;
4)P-III –位于建筑物,建筑物外部的区域,在该建筑物中,闪点为61摄氏度或更高的易燃液体或任何固体可燃物质在其中流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消防安全管理文件规定了确定火灾危险区域分类指标的方法。
第十九条危险区域的分类
1.根据爆炸性混合物存在的频率和持续时间,爆炸区域分为以下几类:
1)0级-连续或至少1小时存在气体或液体蒸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的区域;(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第一类-在设备正常运行期间形成可燃气体或易燃液体蒸气并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区域;(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第二类-在设备正常运行期间不会形成气体或液体蒸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的区域,但仅在事故或技术设备损坏的情况下,才可能形成气体或液体蒸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第3条(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4)20级-易燃粉尘和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的着火浓度下限低于65克/立方米并一直存在;
5)第21类-位于设备室内的区域,在设备正常运行期间,这些区域会释放出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可燃性粉尘或纤维,这些可爆炸性的尘埃或纤维能够与浓度为每立方米65克或更小的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6)22级-位于设备正常运行的房间内的区域,其可燃性粉尘或纤维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物的浓度不超过65克/克每立方米,但可能形成这种可燃性粉尘或纤维的爆炸性混合物仅在发生事故或过程设备损坏时才使用空气。
2. 危险区域的管理文件规定了确定危险区域分类指标的方法。
第6章 电气设备的分类
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危险
第20节分类目的
电气设备的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危险的分类用于确定其安全使用范围和电气设备的相应标记,以及确定电气设备运行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发生火灾,爆炸和火灾的电气设备的分类
1.根据火灾和爆炸危险及火灾的程度,电气设备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电气设备无防火防爆;
2)防火电气设备(用于火灾隐患区域);
3)防爆电气设备(用于危险区域)。
2.电气设备着火和爆炸的危险性和着火危险的程度是指电气设备内部有点火源的危险和(或)点火源与电气设备周围的可燃介质接触的危险。没有防火和防爆功能的电气设备未按防火和防爆等级分类。
第22条 防火电气设备的分类
1.火灾危险区域中使用的电气设备按该电气设备设计提供的防止水和外部固体侵入的防护等级进行分类。防火电气设备的分类根据本联邦法附录的表4和表5进行。
2.有关防火安全的法规文件规定了确定防火电气设备外壳保护程度的方法。
3.用国际保护标记(IP)和两个数字标记电气设备外壳的防护等级,其中第一个表示防止固体进入,第二个表示不渗水。
第23节 防爆电气设备的分类
1.防爆电气设备按防爆等级、防爆类型、类别和温度等级分类。
2.防爆电气设备在防爆方面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特别是防爆电气设备(等级0);
2)防爆电气设备(1级);
3)防爆可靠性更高的电气设备(2级)。
3.特别防爆的电气设备是带有附加防爆装置的防爆电气设备。
4.防爆电气设备在设备的正常运行过程中以及在发生损坏的情况下均提供防爆保护,但对防爆设备的损坏除外。提高防爆可靠性的电气设备仅在设备正常运行时(没有事故和损坏)才提供防爆保护。
5.防爆电气设备按防爆类型分为具有以下特征的设备:
1)隔爆外壳(d);
2)在超压下用保护气体(p)填充或吹扫外壳;
3)本安电路(i);
4)用载流部件填充石英外壳(q);
5)用带电零件(o)向壳体注油;
6)特殊类型的防爆,取决于物体的特性;
7)任何其他类型的保护(e)。
6.防爆电气设备根据在区域中的允许用途分为以下设备:
1)使用工业气体和蒸气(II组和IIA,IIB,IIC子组);
2)使用矿井瓦斯(I组)。
7.根据允许的最高表面温度,第二组的防爆电气设备分为以下温度类别:
1)T1(450摄氏度);
2)T2(300摄氏度);
3)T3(200摄氏度);
4)T4(135摄氏度);
5)T5(摄氏100度);
6)T6(85摄氏度)。
8.必须标记防爆电气设备。以下顺序应指示:
1)电气设备的防爆等级标志(2、1、0);
2)与电气设备有关的防爆标志(Ex);
3)防爆类型的标志(d,p,i,q,o,s,e);
4)一组或一组电气设备(I,II,IIA,IIB,IIC)的标志;
5)电气设备(T1,T2,T3,T4,T5,T6)的温度等级标志。
9.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火等级属于适当级别,类型、组(子组)、温度等级的测试方法是由消防法规文件确定的。
第7章室外安装的分类
火灾危险
第24节 对室外着火危险设施进行分类的目的
1.室外设施的火灾危险等级用于建立消防安全要求,旨在防止火灾的可能性,并在室外设施发生火灾时为人员和财产提供防火保护。
2.室外火灾危险装置的分类是基于对室外装置属于相应类别的确定。
3.在基本建设和重建设施的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室外火灾危险设施的类别,并在设施上注明类别名称。
第25条 户外着火危险设施的类别定义
1.对于火灾隐患,室外安装分为以下几类:
1)爆炸和火灾危险(AN);
2)爆炸和火灾隐患(BN);
3)火灾隐患(VN);
4)中度火灾隐患(GN);
5)减少火灾危险(DN)。
2.室外设施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是根据设施中可燃物质和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其数量和工艺过程的特征确定的。
3.如果该设备包含(存储、加工、运输)可燃气体,闪点不超过28摄氏度的易燃液体、水、空气中的氧气和氧气相互作用时会燃烧的物质和(或)材料,则该设备属于AN的类别。 (或)彼此之间的距离(前提是在距离室外装置30米的距离内,由于形成压力波而可能燃烧这些物质时,火灾风险超过一年的百万分之一)。
4.如果存在、储存、加工或运输易燃粉尘和(或)纤维,闪点超过28摄氏度的易燃液体、易燃液体(假定存在可能燃烧粉尘的火灾危险,则该装置属于BN类别) -和(或)形成压力波的蒸气-空气混合物,在距室外装置30米的距离处,每年超过百万分之一)。
5.如果该设备包含(存储、加工、运输)可燃和(或)慢燃液体、固体可燃和(或)慢燃物质和(或)材料(包括灰尘和(或)纤维),则属于VN类别)与水、大气中的氧气和(或)彼此相互作用时会燃烧的物质和(或)材料,如果未执行将安装归类为AN或BN的标准(前提是可能发生火灾危险)这些物质和(或)材料的燃烧大于操作的一个百万每年在30米的室外安装的距离)。
6.如果该装置包含(存储、加工、运输)热,和(或)熔融状态的(不易燃物质)和(或)材料,且其加工过程伴随着辐射热,火花和(或)释放,则该装置属于GN类别。火焰,以及作为燃料燃烧或处置的可燃气体、液体和(或)固体。
7.如果该装置包含(储存、加工、运输)主要为不可燃物质和(或)处于冷态的材料,并且根据上述标准,则不属于AN、BN、VN或GN类别,则该装置属于DN类别。
8.通过依次检查从最危险(AN)到最不危险(NAM)的类别来确定室外火灾危险的类别。
9.根据消防安全法规确定户外火灾危险类别的分类特征的方法。
第8章 建筑结构的分类
火灾和爆炸危险(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26条 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房舍的分类目的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建筑物、构筑物和房屋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分类用于建立防火安全要求,旨在防止火灾的可能性,并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房屋发生火灾时为人员和财产提供防火保护。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27条 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房屋类别的定义(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根据火灾和爆炸危险,用于生产和储存的场所,不论其用途如何,均分为以下几类:
1)爆炸和火灾危险A);
2)爆炸和火灾隐患(B);
3)火灾隐患(B1-B4);
4)中度火灾隐患(G);
5)减少火灾危险(D)。
2.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物和处所不得分为几类。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场所的类别是根据场所中的可燃物质和材料的类型,其数量和火灾隐患特性以及场所的空间规划决策及其中执行的工艺流程的特性确定的。
4.确定房舍类别应通过依次检查房舍属于从最危险(A)到最不危险(D)的类别来进行。
5. A类包括的房间中,存在的可燃气体,闪点不超过28摄氏度的易燃液体的数量足以形成爆炸性的蒸气混合物,一旦被点燃,房间中计算出的超压就会超过5千帕斯卡,和/或与水,大气中的氧气或彼此相互作用时能够爆炸和燃烧的物质和材料,其量应使计算出的超压室内爆炸超过5千帕斯卡。
6. B类场所包括以下场所:易燃粉尘或纤维,闪点超过28摄氏度的易燃液体,它们是循环的可燃液体,其数量足以使易燃的粉尘或蒸气-空气混合物着火,计算得出的过量房间内的爆炸压力超过5千帕斯卡。
7. B1-B4类包括以下场所:可燃和缓慢燃烧的液体,固态可燃和缓慢燃烧的物质和材料(包括灰尘和纤维)位于(循环),能够与水,空气中的氧气或水相互作用的物质和材料。仅彼此燃烧,前提是它们所在的场所(访问)不属于类别A或B。
8.将房间分配到类别B1、B2、B3或B4的过程取决于在指定房间内放置火荷载的数量和方法及其空间规划特性,以及构成火荷载的物质和材料的火灾隐患特性。
9. D类包括不燃物质和材料处于热或熔融状态的房间,其处理伴随着辐射热,火花和火焰以及(或)可燃气体,液体和固体的释放,作为燃料燃烧或处置的燃料。
10. D类包括不可燃物质和材料处于(循环)寒冷的场所。
11.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和结构的类别是根据特定危险类别在该建筑物结构中所占房屋的比例和总面积确定的。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2.如果建筑物中A类建筑物的总面积超过所有建筑物面积的5%或200平方米,则将其分类为A类。
13.如果建筑物中A类房舍的总面积不超过该建筑物内所有房间总面积的25%(但不超过1000平方米),并且这些房舍配备了自动灭火装置,则该建筑物不属于A类房舍。
14.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将建筑物分类为B类:该建筑物未分类为A类,并且A类和B类房屋的总面积超过所有房屋总面积的5%或200平方米。
15.如果某类别房地的总面积不属于B类,则该建筑物不属于B类
第9章 建筑物的消防技术分类,
结构和防火舱(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28条分类目的
1.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消防技术分类用于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目的和火灾隐患建立消防安全要求。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耐火程度,其功能性和建设性火灾危险等级在基本建设和重建的设计文件中注明。(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防火技术分类(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分类要考虑以下标准:(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耐火程度;
2)建设性火灾危害等级;
3)功能性火灾隐患类。
第三十条按耐火程度对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进行分类(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按耐火程度分为I,II,III,IV和V阻燃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本联邦法律第87条规定了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耐火程度的程序。(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三十一条按建筑物火灾危险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火室进行分类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建筑物、构筑物和构成火灾隐患的防火室分为C0,C1,C2和C3类。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本联邦法律第87条规定了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建设性火灾危险等级的程序。(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三十二条按功能性火灾危害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火室进行分类(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根据功能性火灾的类别以及目的,建筑物的年龄、状况和人数,根据功能性火灾危险的类别,对建筑物(建筑物的防火隔室和建筑物的一部分,建筑物-功能上互相连接的房间或一组房间)进行检查,在构造上,保持状态的可能性分为:(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F1-设计用于永久居住和临时居住的建筑物,包括:
a)F1.1-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物、老年人和残疾人(非住宅)专用院、医院、设有寄宿学校的教育机构的宿舍和儿童组织;
(由美国联邦法律02.07.2013 N185-ФЗ修改的“ a”子项)
b)F1.2-旅馆、疗养院和一般类型的休养所、露营地、汽车旅馆和寄宿房的宿舍;
c)F1.3-公寓楼;
d)F1.4-单间住宅楼,包括封闭式住宅楼;
2)F2-壮观的文化教育机构的建筑物,包括:
a)F2.1-剧院、电影院、音乐厅、俱乐部、马戏团、带有看台的体育设施、图书馆和其他机构,在封闭空间中为游客提供估计数量的座位;
b)F2.2-封闭空间内的博物馆、展览馆、舞厅和其他类似机构;
c)F2.3-本款“ a”项所指明的机构的建筑物、露天;
d)F2.4-本款“ b”项中规定的露天机构的建筑物;
3)F3-公共服务组织的建筑物,包括:
a)F3.1 –贸易组织的建筑物;
b)F3.2-公共饮食组织的建筑物;
c)F3.3 –电台;
d)F3.4-综合诊所和门诊诊所;
d)F3.5-供家庭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访客使用的场所,访客席位数量不计其数;
f)F3.6-健身中心和运动训练设施,设有不带观众看台的房间、家庭场所、浴室;
4)Ф4-教育组织、科学和设计组织、机构管理机构的建筑物,包括:
(由02.07.2013 N185-ФЗ联邦法修改)
a)F4.1-普通教育组织、儿童继续教育组织、专业教育组织的建筑物;
(由美国联邦法律02.07.2013 N185-ФЗ修改的“ a”子项)
b)F4.2-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建筑物,附加的专业教育机构;
建筑的消防技术分类
设计与消防
1.建筑结构按耐火性分类,以确定其在具有一定耐火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中使用的可能性,或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和防火室的耐火程度。(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根据火灾危险对建筑结构进行分类,以确定建筑结构参与火灾发展的程度及其形成危险火灾因素的能力。
3.防火屏障的分类应采用防止危险火灾因素扩散的方法,以及通过防火选择建筑结构和在防火屏障中填充必要的防火等级和防火等级的耐火材料。
建筑结构的耐火性分类
1.建筑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根据其在标准测试中的耐火能力及其危险因素的传播,分为具有以下耐火极限的建筑结构:(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非规范性的;
2)至少15分钟;
3)不少于30分钟;
4)不少于45分钟;
5)至少60分钟;
6)不少于90分钟;
7)至少120分钟;
8)至少150分钟;
9)至少180分钟;
10)至少240分钟;
11)至少360分钟。
2.建筑结构的耐火极限是通过标准测试确定的。在达到标准极限测试或计算结果的基础上,承重和封闭建筑结构的耐火极限的开始时间是达到以下极限状态的一种或几种迹象所花费的时间:
1)承载力损失(R);
2)丧失完整性(E);
3)由于结构的未加热表面上的温度升高至极限值(I)或在距结构的未加热表面的归一化距离处达到热通量密度的极限值(W)时,隔热性能下降。
3.当丧失完整性(E),隔热能力(I),达到热通量密度(W)和(或)烟气不透气性(S)的极限值时,将发生防火屏障填充孔的耐火极限。
4.根据消防安全法规文件,确定建筑结构耐火极限的方法和极限状态的标志。
5.建筑结构的耐火极限符号包含极限状态和组的字母符号。
按火灾危险对建筑结构的分类
1.火灾危险建筑结构分为以下几类:
1)防火(K0);
2)低火险(K1);
3)中等火险(K2);
4)火灾危险(K3)。
2.建筑结构的火灾危险等级是根据本联邦法律附录表6确定的。
3.根据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的方法,确定用于将建筑结构分类为特定火灾危险等级的标准的数值。
防火屏障的分类
1.根据防止危险火灾因素蔓延的方法,防火屏障分为以下几种:
1)防火墙;
2)防火墙;
3)防火地板;
4)防火;
5)防火帘,窗帘和纱窗;
6)消防水幕;
7)火矿化条。
2.防火墙、隔断和天花板、防火屏障(防火门、门、舱口、阀门、窗户、窗帘)中的填充开口,以及其封闭部件的耐火性,以及防火屏障开口中提供的前庭锁根据前厅网关的元素类型,它们分为以下类型:
1) 墙壁 | 第一种或第二种类型; |
2)隔板 | 第一种或第二种类型; |
3) 重叠物 | 1、2、3或4类型; |
4) 门,大门,舱口,阀门,纱窗,窗帘 | 1、2或3类型; |
5)窗户 | 1、2或3类型; |
6) 窗帘 | 1类型; |
7) 门锁 | 1、2类型; |
3. 根据本联邦法律第88条的规定,根据防火屏障要素的耐火极限和填充其开口的类型,将防火屏障分配为一种或另一种。
第11章楼梯的消防技术分类
楼梯间
楼梯的分类
1.设计用于在发生火灾时从建筑物和结构中疏散人员的梯子分为以下几种:(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在楼梯间放置内部楼梯;
2)内部开放式楼梯;
3)室外露天楼梯。
2.旨在扑灭大火和进行紧急救援行动的逃生梯分为以下几种:
1)P1-垂直楼梯;
2)P2-行进的坡度不超过6:1。
楼梯间的分类
1.楼梯根据火灾时的烟雾防护等级分为以下几种:
1)普通楼梯间;
2)无烟楼梯间。
2.普通楼梯间,根据照明方法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L1-通过每一层外墙的玻璃或开孔自然采光的楼梯间;
2)L2-楼梯间具有自然光,穿过涂层中的玻璃或开口。
3.无烟楼梯间,根据火灾时的防烟方法,分为以下几种:
1)H1-楼梯间,从地板通过一个无烟的外部空气区通过开放通道进入楼梯间;
2)Н2-楼梯间,楼梯间有气压,以防发生火灾;
3)H3-楼梯间,在每一层都有一个通过前庭锁进入其入口的楼梯间,在该楼梯间空气不断或着火。
消防设备的分类
分类目的
消防设备的分类用于确定其目的,范围,并在消防设备运行期间建立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器材的分类
消防设备根据目的和范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主要灭火方法;
2)流动灭火装置;
3)灭火装置;
4)消防自动装置;
5)消防器材;
6)着火救人时个人防护装备;
7)消防工具(机械化和非机械化);
8)火灾报警,通讯警告。
第43条主要消防设备的分类和范围
主要的灭火方法旨在供组织的雇员,消防单位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使用,以扑灭火灾,分为以下类型:
1)便携式和移动式灭火器;
2)消火栓及其使用方法;
3)消防器材;
4)隔离火源灭火毯
移动式灭火装置的分类
1.流动灭火工具包括运输或运输的消防车,旨在供消防队人员灭火。
2.移动式灭火剂分为以下几种:
1)消防车(基本和特殊);
2)消防飞机,直升机;
3)消防车;
4)消防船;
5)消防车泵;
6)适应的技术手段(拖车和拖拉机)。
灭火装置的分类
1.灭火装置-一套通过释放灭火剂来灭火的固定技术手段。灭火装置必须确保火焰的局部化或消除。按结构设备划分的灭火装置按自动化程度分为自动,自动化,自动和手动,按灭火剂的类型分为集料,模块化和微囊化-液体(水、水溶液、其他灭火液体)、泡沫、气体、粉末、气溶胶和根据灭火方法结合-分为体积,表面,局部体积和局部表面(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灭火装置的类型,灭火方法和灭火剂的类型由设计机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灭火装置应提供:
1)实施有效的灭火技术,最佳惯性,对受保护设备的危害最小;
2)触发的时间不超过火灾发展初期的持续时间(火灾自由发展的关键时间);
3)必要的灌溉强度或灭火剂的具体用量;
4)扑灭大火,以便在使操作力和装置投入运行所需的时间内消除或定位火源;
5)所需的操作可靠性。
消防设备的分类
消防自动装置用于自动火灾探测,向人员发出警告并管理其疏散,自动灭火和打开烟雾保护系统的执行器,以及管理建筑物和物体的工程技术设备。消防器材分为:
1)火灾探测器;
2)火警控制面板;
3)消防控制装置;
4)预警和疏散控制的技术手段;
5)火警通知传输系统;
6)用于建筑消防自动系统的其他仪器和设备。
个人防护装备的分类和火灾时的救助人员
1.发生火灾时人员的个人防护设备旨在保护消防人员和人员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发生火灾时救人的手段旨在自救消防部队人员,并从燃烧的建筑物,结构中救助人员。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发生火灾时人员的个人防护设备分为:
1)呼吸和视觉器官的个人防护设备;
2)消防人员的个人防护装备。
3.发生火灾时从高处救人的方法分为:
1)个人方法;
2)集体方法。
防火系统
建立防火系统的目的
1.建立防火系统的目的是消除火灾。
2.排除发生火灾的条件是通过排除形成可燃介质的条件和(或)排除形成火源的可燃介质(或其中包含)的条件来实现的。
3.本联邦法律规定了要保护设施的防火系统的组成和功能特性。根据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研究(测试和测量)防火系统特性的规则和方法。
第49条 排除形成可燃介质的条件的方法
必须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来排除形成可燃介质的条件:
1)使用不燃物质和材料;
2)限制可燃物质和材料的质量和(或)体积;
3)使用最安全的方式放置可燃物质和材料,以及相互之间相互作用导致形成可燃介质的材料;
4)将可燃介质与点火源隔离(使用绝缘隔间、机舱);
5)保持氧化剂和(或)可燃物质在环境中的安全浓度;
6)在可保护的介质中以受保护的体积降低氧化剂的浓度;
7)保持排除火焰传播的介质的温度和压力;
8)与可燃物质循环有关的工艺流程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9)在单独的房间或开放区域中安装火灾危险设备;
10)在生产设备中使用防护装置,以防止可燃物质释放到房间的空间中,或在房间中不形成可燃介质的装置;
11)从处所,技术设备和通讯中清除火灾危险的工业废料、灰尘和绒毛。
第50条 排除形成火源(或引入火源)的条件的方法
1.必须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来排除点火源的可燃介质(或引入其中)的形成条件:
1)使用与火灾隐患类别和(或)爆炸区域,爆炸混合物类别和类别相对应的电气设备;
2)在设计高速装置时使用电气装置或其他装置的保护性停机,但不出现火源;(第2条(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使用设备和过程的方式,不包括静电的形成;
4)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的防雷装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5)保持加热与可燃介质接触的物质、材料和表面的安全温度;
6)将可燃介质中的火花放电能量限制在安全值范围内的方法和设备的应用;
7)在使用易燃液体和可燃气体时,使用本质安全的工具;
8)消除循环物质、材料和产品的热、化学和(或)微生物自燃条件;
9)排除与空气中的自燃物质接触;
10)使用排除火焰从一个体积传播到相邻体积的设备。
2.点火源参数的安全值是根据工艺过程的条件,根据本联邦法律第11条所定义的其中所循环的物质和材料的着火危险指标确定的。
第十四章消防系统
第五十一条建立消防系统的目的
1.建立消防系统的目的是保护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限制其后果。
2.通过减少危险火灾因素的,人员和财产撤离到安全区和(或)灭火,确保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限制其后果。
3.消防系统必须可靠并且在达到确保消防安全目标所需的时间内能够抵御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
4.对象的消防系统的组成和功能特性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
第52条 保护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源影响的方法
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保护人员和财产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限制其影响的后果:
1)使用空间规划解决方案和工具来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后;
2)发生火灾时可以安全疏散人员的疏散通道设备;
3)火灾探测系统(装置和火灾报警系统)的装置,在发生火灾时警告和疏散人员;
4)使用集体防护系统(包括烟尘控制)和个人防护设备,以防止危险的火灾因素的影响;
5)使用具有与要求的耐火程度和建筑物和结构的结构性火灾危险等级相对应的耐火极限和火灾危险等级的基本建筑结构,以及沿疏散路线对建筑物结构的表面层(饰面,覆层和防火装置)的火灾危险性限制(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6)使用阻燃剂(包括阻燃剂和防火涂料)和建筑材料(覆层)来增加建筑结构的耐火性;
7)一种用于紧急排放火灾危险液体和从设备中紧急排放可燃气体的设备;
8)防爆系统技术设备上的装置;
9)采用主要的灭火手段;
10)使用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1)组织消防部门的活动。
第53条 发生火灾时疏散人员的方式
1.每个建筑物或结构必须有空间规划解决方案和疏散路线设计,以确保发生火灾时人员安全疏散。如果不可能安全撤离人员,则必须通过使用集体保护制度确保对人员的保护。(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为确保人员安全疏散,应:
1)已经确定了疏散路线和疏散出口的所需数量,尺寸和相应设计;
2)确保人员沿着疏散路线和通过疏散出口畅通无阻;
3)有组织地通知和控制人员在疏散路线上的活动(包括使用光指示器、声音和语音警报)。
3.如果从发现火灾开始到完成将人员疏散到安全区的过程的时间间隔不超过发生火灾时疏散人员的必要时间,则可以确保在火灾期间将人员安全从建筑物和结构中疏散。(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4.确定必要和估计时间的方法以及无障碍及时疏散人员的条件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
第54条 发生火灾时的火灾探测、警告和疏散系统
1.火灾探测系统(装置和火灾警报系统),在发生火灾时进行警告和疏散人员,应在打开火灾预警系统所需的时间内提供自动火灾探测,以便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安全地疏散人员(考虑到允许的火灾风险)具体对象。
2.应在暴露于危险火源可能导致受伤和(或)死亡的设施上安装火灾报警系统,警告系统和发生火灾时人员疏散。配备这些系统的设施清单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5条 防止火灾危险因素的集体保护系统和个人保护设备
1.防止人们受到危险火源影响的集体保护系统和个人防护设备应确保人们在暴露于危险火源的整个过程中的安全。
2.为人们提供集体保护系统必须在整个火灾的发展和灭火过程中,或在将人们疏散到安全区域所需的时间内,确保其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应通过对建筑物和结构中安全区域的空间规划和结构解决方案(包括通过安装无烟楼梯间)以及通过使用技术手段保护沿疏散路线的人员免受危险火灾因素(包括烟雾防护装置的数量)。(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为人员配备的个人防护设备(包括保护其视力和呼吸器官)必须确保在疏散人员至安全区域所必需的时间内,或在进行扑灭火灾的特殊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内,确保其安全。用于人员的个人防护设备既可以用来保护撤离和救援的人员,也可以用来保护参与灭火的消防员。(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6条 烟雾防护系统
1.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烟雾防护系统应在疏散路线和安全区域中的人员在将人员疏散到安全区域所需的时间或通过清除燃烧产物和热分解而在整个火势蔓延和灭火期间保护免受危险火灾因素的影响。和(或)阻止其传播。(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烟雾防护系统应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防护方法:
1)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空间规划决策来扑灭大火中的烟雾;(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使用建筑物和结构的结构解决方案来扑灭大火中的烟雾;(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在受保护的处所,前厅锁和楼梯间中使用强制通风来产生过大的气压;
4)使用机械和自然排烟通风的装置和手段,以消除燃烧产物和热分解。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性和火灾隐患(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中,应使用基本的建筑物结构,其耐火极限和火灾危险等级应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所需的耐火程度及其结构火灾危险等级相对应。(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建筑物,构筑物的要求的耐火程度及其建设性火灾危险的类别由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文件确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8条 建筑结构的耐火性和火灾隐患
1.应通过其设计解决方案,使用适当的建筑材料以及使用防火措施来确保建筑结构的耐火性和火灾危险等级。
2.根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程度选择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要求抗火极限在本联邦法律附录的表21中给出。(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59条 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
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来限制火势蔓延至爆发:
1)安装防火屏障;
2)防火室和分区的布置,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层数限制;(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发生火灾时使用紧急停车装置和开关装置及通讯;
4)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火灾时液体的溢出和扩散;
5)在设备中使用阻燃装置;
6)使用灭火装置。
第60条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主要灭火手段(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由经授权拥有,使用或处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人员提供主要的灭火方法。(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根据可燃材料的类型,建筑物的空间规划决定结构、环境参数和工作人员的位置确定主要灭火装置的名称,数量和位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61条自动和自主灭火装置(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断电 -2012年7月10日N 117-FZ的联邦法律。
2.使用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应确保实现以下一个或多个目标(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在发生火灾危险因素的临界值之前,清除房间(建筑物)中的火;
2)在建筑物结构的耐火极限之前清理房间(建筑物)中的火;
3)在对所保护的财产造成最大允许损害之前,将房间(建筑物)内的火势清理干净;
4)在破坏技术设备的危险之前,清理房间(建筑物)中的火源。
3.根据可燃材料的类型,建筑物的空间规划决策,结构和环境参数,确定自动和(或)自动灭火装置的类型,灭火剂的类型及其向火中的供应方法。(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62条消防用水的来源
1.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组织和住区的领土应有消防水源,以扑灭大火。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天然和人工池塘以及内部和外部供水管道(包括饮用水,家庭用水和消防用水)都可以用作消防用水的来源。
3.建造人工水库,使用天然水库和安装消防水以及其参数的必要性由本联邦法律确定。
第63条主要消防安全措施
主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包括:
1)行使地方当局的权力,以解决有关市政消防安全的组织、法律、财务、物质和技术支持问题;
2)制定和实施确保市政和市政财产消防安全的措施,该措施应在领土发展计划和方案中规定,确保消防水源的适当状况,维护市政市政住宅和公共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的良好状态财产
3)制定和组织实施旨在确保消防安全的市政目标计划;
4)制定计划,以吸引力量和手段扑灭大火并在市政辖区内进行救援行动,并控制其实施;
5)在市区范围内建立特殊的消防制度,并在其运行期间增加消防安全要求;
6)确保消防设备畅通无阻地到达火场;
7)提供有关火灾的通讯和警告居民;
(八)组织对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宣传培训,促进消防技术知识的传播;
9)鼓励公民和组织参与自愿防火的社会和经济激励措施,包括参与灭火。
第64条申报消防安全的要求
1.关于保护对象(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生产设施)的消防安全声明,俄罗斯联邦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对设计对象进行审查(F1.3,F1.4级功能性火灾建筑物除外) ),以及与功能性火灾危害等级F1.1有关的建筑物(建筑物的一部分),并规定:(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火灾风险评估(如果进行了风险计算);
2)评估火灾可能对第三方财产造成的损害(可以作为火灾造成的第三方损害的自愿责任保险的一部分)。
2.编制有关保护对象的消防安全声明时,根据联邦法律“技术法规”建立的技术法规要求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范性文件均已确立,该声明仅指明其中的条款(部分,条款)清单确定了针对相应保护对象的要求的文件。(第2部分由联邦法律2012年10月7日N 117-FZ修订)
3.断电 -2012年7月10日N 117-FZ的联邦法律。
消防安全要求
第65条 规划定居点和市区的文件要求
应根据定居点和市区的总体规划进行定居点和市区的规划和开发,同时要考虑到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关于对定居点和城市地区的领土执行消防安全措施的规定的描述和理由应纳入关于证实定居点和城市地区的计划草案的材料的解释性说明中。
(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第六十六条在定居点和市区内放置爆炸和火灾危险物体(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1.危险生产设施的生产,使用,加工,形成,储存,运输,销毁的危险和爆炸危险物质和材料,应要求制定工业安全声明(以下简称爆炸和火灾危险设施),应位于居民点和市区范围之外,如果这是不可能或不切实际的,则必须制定措施以保护位于爆炸和火灾隐患范围之外的人员,建筑物和构筑物反对的Ekta火灾和(或)爆炸的危险因素。其他生产设施(其领土建筑物和结构的类别为A,B和C)属于爆炸和火灾危险,可以位于领土内以及定居点和市区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况下,火灾风险的计算值不应超过本联邦法律规定的火灾风险允许值。在居住区和市区的边界内放置爆炸和火灾危险物体时,必须考虑到危险火灾因素对邻近保护物体,气候和地理特征,地形,河流流动方向和盛行风向的影响的可能性。同时,从生产设施的地块边界到功能危害等级F1-F4的建筑物,学前教育组织,通识教育组织,医疗组织和娱乐设施的土地之间的距离应至少为50米。(由2012年7月10日N117-ФЗ联邦法律修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N185-ФЗ)
2.液化天然气的配合物应位于定居点的背风侧。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的仓库应位于居民区的居民区外,相对于居民区,该风道位于主要风向的背风侧。储存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的土地应该位于河流下游,与居民点,码头,河站,水力发电厂,船舶修理和造船组织,桥梁和构筑物有关,如果有技术规定,则相距至少300米根据《技术法规》联邦法律的规定,距这些设施的距离尚远。仓库可以位于所示设施的上游,与它们之间的距离至少为3000米,前提是该仓库配备了警告和通讯设施以及火灾定位和灭火设施。(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3.储存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的设施应位于比公共网络的邻近定居点,组织和铁路的领土标高低的土地上。允许将标明的仓库放置在地块上,该地块的高度要比邻近居民点,组织和一般网络的铁路的标记高,且距离它们的距离应超过300米。在距离100至300米的仓库中,应采取措施(包括第二次浸入,应急罐,排水渠,沟渠)以防止液体在定居点,组织和一般网络的铁路上扩散。
4.在居民区,和城市的公共商业区以及休闲区和市区内,允许放置生产设施,在其领土上没有爆炸,火灾危险的A,B和C类建筑物和结构。同时,根据本联邦法律的要求,确定了从生产设施的地块边界到住宅建筑物,学前教育组织的建筑物,通识教育组织,医疗组织和娱乐设施的距离。(由2012年7月10日N117-ФЗ联邦法律修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N185-ФЗ)
5.如果无法消除居住区开发区内爆炸性和火灾危险设施中的火灾和爆炸危险因素对人和住宅建筑物的影响,则应包括减少人员数量,重组组织或进行单独生产,或将组织搬迁至居住区以外。(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定居点和市区的消防用水
1.在定居点和市区地区,必须有外部消防水源。(由2012年10月7日N 117-FZ联邦法修改)
2.外部消防供水的来源包括:
1)带消防栓的室外供水网络;
2)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用于灭火的水体;
3)消防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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