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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0日第533-FZ号联邦法 “关于修改《联邦通信法》
来源: | 作者:上海经合 | 发布时间: 2024-04-24 | 3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12月30日第533-FZ号联邦法 “关于修改《联邦通信法》” 2021年1月4日 国家杜马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 联邦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批准。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电信运营商应根据民事立法、本联邦法和电信服务提供规则签订的电信服务提供协议向电信服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使用增强型非合格电子签名,其验证密钥证书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在确保用于以电子形式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技术互动的基础设施中创建和使用的,条件是自然人与此类基础设施的互动是使用根据规定程序经过合格性评估程序的手段组织的。

2020年12月30日第533-FZ号联邦法 “关于修改《联邦通信法》” 2021年1月4日 国家杜马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 联邦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批准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от 30 декабря 2020 г. № 533-ФЗ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закон «О связи» 4 января 2021 Принят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Думой 23 декабря 2020 года Одобрен Советом Федерации 25 декабря 2020 года


第 1 条
对 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26-FZ 号 “通信 ”联邦法(《俄罗斯联邦立法集》,2003 年第 28 号第 2895 条; 2004 年第 35 号第 3607 条;2006 年第 6 号第 636 条;第 10 号第 1069 条;第 31 号第 3607 条)进行修改。1069; N 31, Art. 3431; 2007, N 7, Art. 835; 2010, N 7, Art. 705; N 27, Art. 3408; N 31, Art. 4190; 2011, N 7, Art. 901; N 27, Art. 3873; N 29, Art. 4291; N 45, Art. 6333; N 50, Art. 7351, 7366; 2012, N 31, Art. 4328; N 53, Art. 7578; 2013, N 19, Art. 2326; N 30, Art. 4062; N 43, Art. 5451; N 44, Art. 5643; N 48, Art. 6162; N 49, Art. 6339, 6347; N 52, Art. 6961; 2014, N 6, Art. 560; N 19, Art. 2302; N 30, Art. 4229, 4273; N 49, Art. 6928; 2015, N 29, Art. 4342, 4383; 2016, N 10, Art. 第 1316、1318 条;第 15 条,第 2066 条;第 26 条,第 3873 条;第 27 条,第 4213、4221 条;第 28 条,第 4558 条;第 31 条,第 4742、4794 条;第 50 条,第 7557 条;第 53 条,第 8453、8455 条;第 18 条,第 2214 条;第 23 条,第 2914 条;第 15 条,第 2233 条:
1)在第 2 条中
(a) 补充第 3.1-1 小段如下
“3.1-1)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标识符--可使用标识模块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标识号;”;
b) 在第 3.1 小段中,“应建立 ”一词应改为 “使用”;
2) 第 44 条
a) 第 1 款修改如下
“1.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电信运营商应根据民事立法、本联邦法和电信服务提供规则签订的电信服务提供协议向电信服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除本条第 1.1 款第 5 段规定的情况外,通过信息和电信网络 “因特网 ”签订通信服务协议,应根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或法人实体的意愿,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使用增强型合格电子签名;
使用增强型非合格电子签名,其验证密钥证书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在确保用于以电子形式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技术互动的基础设施中创建和使用的,条件是自然人与此类基础设施的互动是使用根据规定程序经过合格性评估程序的手段组织的。
使用简单电子签名,其密钥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以电子形式申请国家和市政服务时使用简单电子签名的规则在本人出现时获得,条件是个人(包括个体企业家、法人授权代表)使用 2006 年 7 月 27 日第 1 号联邦法第 14.1 条第 18 部分规定的信息技术进行身份验证
b) 补充第 1.1 款如下内容:
“1.1 电信运营商或其授权人在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合同时,应使用:
拥有、经济管理、运营管理或租赁的房舍、房舍的一部分;
固定交易设施中的交易场所,以及位于其他固定设施中的用于交易活动的区域,或带有为一个或多个工作场所设计的交易大厅的交易设施。

除本条第 1.1 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况外,通过信息和电信网络 “因特网 ”订立有关提供通信服务的协议,应在自然人(包括个体企业家)或法人实体以下列方式之一表达意愿的情况下进行:
使用增强型合格电子签名;
使用增强型非合格电子签名,其验证密钥证书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在确保用于以电子形式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技术互动的基础设施中创建和使用的,条件是自然人与此类基础设施的互动是使用根据规定程序经过合格性评估程序的手段组织的。
使用简单电子签名,其密钥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以电子形式申请国家和市政服务时使用简单电子签名的规则在本人出现时获得,条件是个人(包括个体企业家、法人授权代表)使用 2006 年 7 月 27 日第 1 号联邦法第 14.1 条第 18 部分规定的信息技术进行身份验证
b) 补充第 1.1 款如下内容:
“1.1 电信运营商或其授权人在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合同时,应使用:
拥有、经济管理、运营管理或租赁的房舍、房舍的一部分;
固定交易设施中的交易场所,以及位于其他固定设施中的用于交易活动的区域,或带有为一个或多个工作场所设计的交易大厅的交易设施。
禁止在非固定交易场所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但电信运营商或其授权人签订的在专门为服务用户而配备的车辆上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其要求由电信领域的联邦执行机构制定)或通过信息和电信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除外。

在使用内置识别模块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程序更改识别模块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识别用户和(或)用户的通信服务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企业家--以及(或)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网络中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是必要的,通过信息和电信技术缔结通过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

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提供给用户--个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以及该用户的通信服务用户,该用户的可靠信息已按照通信服务提供规则提供给电信运营商,除非本联邦法另有规定。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工商户有义务按照通信服务提供规则向电信运营商提供通信服务用户的信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为国家和市政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同制度的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关于某些类型的法人实体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律签订的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合同。

b) 对第 1.1 条补充如下

“1.1电信运营商或经其授权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合同的人应使用
拥有、经济管理、运营管理或租赁的房舍、房舍的一部分;
固定交易设施中的交易场所,以及位于其他固定设施中的用于交易活动的区域,或带有为一个或多个工作场所设计的交易大厅的交易设施。
禁止在非固定交易场所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但电信运营商或其授权人签订的在专门为服务用户而配备的车辆上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其要求由电信领域的联邦执行机构制定)或通过信息和电信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除外。

在使用内置识别模块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程序更改识别模块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识别用户和(或)用户的通信服务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企业家--以及(或)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网络中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是必要的,通过信息和电信技术缔结通过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协议。

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提供给用户--个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以及该用户的通信服务用户,该用户的可靠信息已按照通信服务提供规则提供给电信运营商,除非本联邦法另有规定。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工商户有义务按照通信服务提供规则向电信运营商提供通信服务用户的信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为国家和市政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同制度的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关于某些类型的法人实体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律签订的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合同。
签订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协议的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应在上述协议框架内向通信服务用户(自然人)提供使用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的机会,但条件是必须进入联邦国家信息系统 “用于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技术交互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证统一系统”。电信运营商应在开始提供电信服务之前,利用部门间电子互动统一系统向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发出请求,以核实此类信息的可用性。如果电信运营商发现信息缺失或不可靠,电信运营商有义务不提供与该用户号码有关的通信服务,并应将此通知法人实体或个人企业家,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答复,则应将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分配的指定用户号码从合同中排除。

签订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协议的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应在上述协 议框架内向通信服务用户--自然人提供使用移动无线电话通信服务的机会,但 条件是必须将信息输入联邦国家信息系统 “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信 息和技术交互基础设施的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电信运营商应在开始提供电信服务之前,利用部门间电子互动统一系统向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发出请求,以核实此类信息的可用性。如果电信运营商发现信息缺失或不可靠,电信运营商有义务不提供与该用户号码有关的通信服务,并应将此通知法人实体或个人企业家,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答复,则应将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分配的上述用户号码从合同中排除。

如果向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是为了确保使用识别模块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则提供上述服务的条件是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体工商户)将用户设备(终端设备)正常运行时使用的用户号码信息输入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应确定本款规定的信息构成以及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将其输入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的程序。

当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将本条第 6 款规定的信息输入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时,这些信息应由通信服务用户通过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进行确认。

通信服务提供规则可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无需向电信运营商提供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通信服务用户信息”;

c) 在第 6 款中

第一段修改如下
“6. 电信运营商或代表电信运营商行事的人在签订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合同时,有义务在合同中列入用户的准确信息,用户名单由提供电信服务的规则确定。代表电信运营商行事的人有义务在签订协议后十天内向电信运营商发送一份已签署协议的副本,除非上述协议规定了更短的期限”;

第五款修改如下

“使用统一的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

第七款应视为无效;

3) 补充第 44.2 条,内容如下

“第 44.2 条:监督电信运营商履行核实用户信息和用户电信服务用户信息可靠性义务的 信息系统--法人或个人企业家;

1.为监督电信运营商履行核实用户信息以及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用户电信服务用户信息准确性的义务,负责大众传媒、大众传播、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控制和监督的联邦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系统,监督电信运营商履行核实用户信息准确性的义务。

2. 2. 在大众媒体、大众传播、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行使控制和监督职能的联邦行政机 关应利用信息监测系统监测电信运营商履行义务的情况,以核实用户信息和用户 (法人实体或个体工商户)通信服务用户信息(包括代表电信运营商行事者提交的信 息)的准确性。

3. 3. 为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监测目的,监测信息系统应与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用户号码移植数据库以及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其他信息系统进行交互。
4 无线电频率服务应采取必要的组织和技术措施,以便在大众传媒、大众传播、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行使控制和监督权的联邦行政机构行使权力,监督电信运营商履行义务,核实用户信息以及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用户通信服务信息的可靠性”;
4) 第 45 条第 7 款和第 8 款补充如下
“7. 在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中登记的个人有权使用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进入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也有权从上述系统中排除:

移动无线电运营商分配给他的一个或多个用户号码的信息;

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中使用的与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分配的用户号码有关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标识符。
如果已将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标识符输入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丢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应有权使用国家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网站将有关该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丢失的信息输入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在收到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提供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丢失信息后,以及在根据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可获得的信息确认输入统一识别和认证系统的用户设备(终端设备)标识符唯一性的情况下,运营商有义务不向自然人用户或法人用户的通信服务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或防止此类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丢失。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与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运营商之间的互动程序应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8.当移动无线电话运营者收到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运营者关于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中包含的用户--自然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通信服务用户的数据与移动无线电话运营者因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而收到的用户--自然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通信服务用户的数据是否一致的请求时,移动无线电话运营者因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而收到的用户--自然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通信服务用户的数据应与移动无线电话运营者因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而收到的用户--自然人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通信服务用户的数据一致。
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与统一身份识别和认证系统运营商之间的上述互动应通过统一的部门间电子互动系统进行”;

5) 在第 46 条中
(a) 第 1 项第 9 段修改如下

“在收到开展业务和调查活动的机构的相应请求,或在大众媒体、大众传播、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履行控制和监督职能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请求后,停止提供通信服务,这些请求是根据对通信运营商履行核实用户信息和用户(法人实体或个人)通信服务用户信息真实性义务的监督结果形成的”。
b) 对第 13 段补充如下
“13. 为了监督电信运营商履行核实用户信息以及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用户的电信服务信息准确性的义务,移动无线电话运营商应向负责大众传媒、大众传播、信息技术和通信领域控制和监督的联邦行政当局提供获取用户设备(终端设备)信息的途径,包括通过使用信息监测系统。

6) 在第 53 条第 1 款第 2 分段 “终端设备 ”后增加 “包括用户设备(终端设备)的标识符”。
第 2 条
1. 本联邦法于 2021 年 6 月 1 日生效。

2 在本联邦法生效日之前与电信运营商签订了提供移动无线电话服务协议的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或用户--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电信服务用户,应根据上述用户的决定,将电信服务用户的信息输入联邦国家信息系统 “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证统一系统”。

3 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26-FZ 号 “关于通信 ”的联邦法律第 44 条第 1.1 款第 7 段规定的电信 运营商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日之前与电信运营商签订了移动无线电话服务合同的用户--法人 或个体工商户--的义务应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产生。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2020 年 12 月 30 日
第 533-FZ 号
文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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