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人民防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范与依法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以及网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民族宗教、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监管、外事、国资、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六条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交流,推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处置联动,增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效。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依法对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帮助;
(二)推动、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形势,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管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明确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确定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本市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部门协作机制建设,加强各部门间情况通报、会商研判、风险预警、专业支持、协同指导、应对处置、联合督查、执法联动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数据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本市加强对经济、金融、科技、生物、网络、通信、数据等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风险防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风险评估,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事项和重点范围。
第十四条本市推进安全控制区域划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对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已批准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名录及时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先行提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在审查和监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时,开展执法联动,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建设项目的建设、所有、使用和管理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二)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三)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证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六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涉及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新型领域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风险管控,定期开展资金流向、数据处理、技术应用、人才交流、货物流通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
(二)涉及科技安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防军工等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专家、高新技术项目、试验场所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
(三)涉及生物、数据等新型领域安全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本市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开展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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